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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权的质疑

1999-01-13 来源:中华读书报  我有话说

长期以来,我们(包括本文作者在内)盲目地接受了一种说法,想当然地把知识产权归于无形财产,且长期讲、反复讲,以至我们把这种属性当作知识产权的天性而深信不疑,进而使全社会都接受了这种习惯认识,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观念,颇似当年的“地球中心说”一样天经地义,不可动摇。但是,当我们用这种观点分析和解释实践中的问题时,结果却每每不通。由是,本文作者在1996年发表的一篇短文中,对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权的观点提出了初步的异见(注1)。随后引起了对知识产权基本概念问题的讨论,包括诸如知识产权、或者说民事权利的客体究竟是什么,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究竟是知识产权的客体,还是作为知识产权发生前提的对象,二者是否为同一事物,专有性和可复制性是否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等等。讨论情况说明,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是必要的。这不是玩文字游戏,而是逻辑游戏、物理游戏。为了澄清误解,“为了科学,就必须反反复复地批判这些基本概念。(注2)”由于对上述问题将另外专文论述,本文只简要的阐述对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“知识”的自然属性及相关问题的认识。本文认为,正是“知识”的自然属性和特征,决定了知识产权作为上层建筑所具有的特殊的社会属性,决定了它成为既不同于物权,又不同于债权的特殊的一类财产权利。它是知识产权理论的基础、前提和出发点。

本文的基本观点是:

(一)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“知识”,具体表现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,它们不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要素,故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。“知识”是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前提和基础,它和“物”以及“行为”一样,属于民事法律事实。法律事实,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。

(二)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(或者无体财产权)的说法,是站不住脚的。我们知道,科学的根本任务是人的概念贡献。科学研究的核心任务,就是建立学科的概念体系,对核心的概念要有确定的、一贯的理解。在有些主张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权的论述中,出现了逻辑概念上的混乱,与不同观点形成假辩论。论述有时用片面感性认识代替理性思维,比如,权利和我们称之为对象的法律事实不分,形和体不分,甚至有形与无形不分。笼而统之一起谈,在不同的逻辑层次和概念之间变换,令读者不知所云。其中涉及的主要概念有三个,即权利、体和形,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逻辑层次。第一,关于权利。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,固然无形无体,但这是任何一种权利和所有社会关系的共同的固有的属性,并非知识产权一种权利独有的征象。所以,如果说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权,其中的“无形”指的是权利,显然是站不住脚的;第二,关于体。必须说明,体和形是不同的。体是指物质实体,或称质料。不错,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作为法律事实,是一种客观存在,的确是无体的。这是它的重要属性,但却不是它独有的属性。债权对象的“行为”,工商业者的商业信誉,以及服务贸易中的服务,也是无体的,故,知识产权无法独占无体财产权的称谓。过去日本人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,显然在逻辑上是有漏洞的,后改称“知的所有权”,即知识所有权;第三,关于形。形即形式,或称结构,是指一切能使人感知的事物的状态或存在方式。形与体通常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。其中形是可以从体中在逻辑上提取出来,脱离体而独立存在。一种物体可以构成或表现为不同的形式,一种形式也可以借助不同的物体得以分别表现。那么无形是什么呢?无形即无限,反过来说,无限不成形式,无限无法被人感知。显然,“无限”不可能成为人类控制、利用和支配的对象,人类无法对“无限”发生和主张权利,更不可能复制“无限”,那是荒谬的。所以,“无形”之说,无论是指权利,还是实体,或是形式,都是讲不通的。

(三)知识产权的本质恰恰是“形式财产权”,而非无形财产权。科学技术即形式,文学艺术即形式,知识即形式。形式存在于时空之中,但单纯的时与空只是一种存在。时无限,空无涯。时间、空间则是对时与空的限定,限定即形式,形式即结构。摆在我们面前包括人类自身在内的客观世界,是一个以一定形式(或结构)存在的物质世界。物质由两大要素组成,即质料与结构(形式),质料即是“体”,结构是“形”,物质是形与体的统一。物质不生不灭。故,人类无法创造物质,也无法消灭物质,更无法复制物质。人能做什么呢?只能在认识物质的本质的基础上,改变物质内部和外部的相互关系,即存在形式或结构,仅此而已。可见,人类所谓的创造,无论是科学技术的,还是文学艺术的,改变物质世界的原有形式,构造新“形式”的活动。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,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把思想和感情表现并传达给他人的“形式”,就是知识。所以,知识即形式,知识产权即形式产权。

(四)一切知识都可以被数字化。知识是表达,是形式,无论作为纯形式的时间,还是借助物质实体而表达的空间,都是一种结构。而所有结构构成都必然反映着一定的比例关系,任何比例关系都可以用最抽象的语言———数字关系加以表现。所以,任何知识形态都可以转换成数字,数字是一切知识的通用语言。这一特征,是数字化技术得实现的内在根据。这才是知识,也只有知识(作为形式)才具有的“一女两嫁”的分身术,具有可能无限复制自己的真正秘密所在。

(五)形与体的概念,可以用作区分不同财产权的标准。就财产权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来看,作为物权对象的物,是形式加质料,有形有体,是形与体的统一;作为债权对象的行为,既无质料,又非形式,故为无形无体;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,则只是纯形式。故,知识产权实际上是形式产权,是人们基于他们所创造和利用的形式依法享有的权利。

注:(1)刘春田《简论知识产权》,见郑成思主编《关于知识产权研究》第一卷,方正出版社。

(2)《爱因斯坦文集》第586页,转引自周昌忠《西方科学文化精神》第67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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